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翰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1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柏翰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晚間9時
6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1號南下71公里楊梅分隊前,因行車糾紛與 謝君強 生有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謝君強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謝君強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曾柏翰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卷第3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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