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仕仁 相對人 龔涵珍
戴興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各以109裁全字第204號、2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分別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執全字第54號(含併案之109年度執全字第55號、第58號、第5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各以109裁全字第204號、2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分別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執全字第54號(含併案之109年度執全字第55號、第58號、第5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同一請求,事後既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因此分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4909號、1491
6號支付命令,且均因聲請人聲明異議而以相對人支付命令聲請時視為起訴在案,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既均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訴訟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再命其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即與前揭規定不合,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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