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貸款金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
3,979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復置之不理。按契約第11條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87,797元及其
中479,347元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嗣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423,979元,及自96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
,原告未就請求之金額未提出相當之證明供其核對,故債務
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
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23,979元,及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29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4,63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