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印章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嘉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神像印章1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刻有『聖興堂天上聖母』印文之印章1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偵訊中自述目前無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刻有「聖興堂天上聖母」印文之印章1枚,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6號被告王嘉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1之75號由 許誌峰 所管理之聖興堂,入內後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神桌上之神像印章1枚(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並旋駕車逃逸。嗣經許誌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誌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神像印章1枚,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檢察官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