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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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仲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花仲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花仲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被告花仲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仲杰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保生路某撞球館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1時2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仲杰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檢察官余晨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