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見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35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9)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後,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顯見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自制力不足,是檢察官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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