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俊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緩起訴之前案)、犯罪動機、肇事所生損害,暨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被告李俊明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明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6時2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某處工寮內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前某時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與長興路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與 劉瑜涵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