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綉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92號、106年度執字第12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綉琴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綉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1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準此,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將會剝奪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吳綉琴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8、編號10至1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6、9、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查受刑人吳綉琴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2、編號4至8、編號10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6、9、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吳綉琴106年10月23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表:受刑人吳綉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判處4次)│有期徒刑3月(判處3次)│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7年1月12日│97年1月12日│97年1月12日│││97年1月12日│97年1月12日││││97年1月17日│97年1月17日││││97年1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6814號│97年度偵字第6814號│97年度偵字第681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34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34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105年11月30日│105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34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34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34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月24日│106年1月24日│106年1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025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026號││├───────────────────────┤│││編號1至編號2,業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竊盜│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判處5次)│├──────┼───────────┼───────────┼───────────┤│犯罪日期│97年1月16日│97年1月16日│97年1月5日至97年1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7206號│97年度偵字第7206號│97年度偵字第314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9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93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17日│106年5月2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9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93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1日│106年3月1日│106年6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933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468號││├───────────────────────┼───────────┤││編號4至編號5,業經桃園地院105年度審簡第893號│編號6至編號12經本院106│││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年聲字第386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編號│7│8│9│├──────┼───────────┼───────────┼───────────┤│罪名│竊盜│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判處6次)│有期徒刑3月(判處2次)│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6年11月24日至97年1月│96年11月25日│97年1月6日│││10日│97年1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43號│97年度偵字第3143號│97年度偵字第314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2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26日│106年6月26日│106年6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468號│12468號│12469號││├───────────┼───────────┼───────────┤││編號6至編號12經本院106│編號6至編號12經本院106│編號6至編號12經本院106│││年聲字第3865號裁定合併│年聲字第3865號裁定合併│年聲字第386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編號│10│11│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判處28次│有期徒刑7月(判處6次)││││)││├──────┼───────────┼───────────┼───────────┤│犯罪日期│97年1月10日│96年11月24日至97年1月│96年11月26日至97年1月4││││10日│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43號│97年度偵字第3143號│97年度偵字第314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2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26日│106年6月26日│106年6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468號│12468號│12469號││├───────────┼───────────┼───────────┤││編號6至編號12經本院106│編號6至編號12經本院106│編號6至編號12經本院106│││年聲字第3865號裁定合併│年聲字第3865號裁定合併│年聲字第386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