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9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96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11月
13日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4年6月28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
(以下同)貳拾萬元正,並與聲請人訂立借據,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息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8.29機動調整,即依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0.95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甲○○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
計欠貸款本金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正及聲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應立即償還,惟聲請人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莊福來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