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20號原告 西川久代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被告 賈尚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日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日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下同)15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女婿。被告於103年2月間以購屋為由向伊借款1520萬元,伊於103年2月25日自銀行提領152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於103年3月4日自日本攜回臺灣,被告迄今未清償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因被告爭執其中20萬元非借款,故本件原告減縮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確實有交付1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伊。惟系爭款項係原告希望伊好好照顧原告之女(指伊之配偶及其妹妹)而贈與予伊。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伊夫妻自泰國回臺定居,欲在臺灣買房子,乃各自向父母請求幫忙,所以原告就準備了系爭款項送給伊,讓伊買房子。伊購屋銀行貸款條件優渥且無風險,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3年2月間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提出輸出申告書、Line內容等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58號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向伊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贈與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line內容記載:「你說1500萬可以馬上還嗎?我要去借(被告)。」、「我那麼有錢的話就不用跟妳媽借了(被告)。」、「我知道那是妳媽(指原告)的錢。」、「我原本打算一年還50萬日幣」、「分30年還完」、「我剛跟我父母談完,我們會想辦法去付錢,所以請儘快提供妳媽(指原告)的銀行帳戶給我」、「我需要一些時間,不過不會超過3個月。這樣可以了吧」、「我已經跟你媽說了,不過還是希望給我一點時間」、「我不想讓妳誤解這次離婚,並不是因為還錢本身。因為跟妳媽借的錢,本來就要還」、「譯文:媽媽(指原告)、請把您的銀行帳號告訴我」、「1500萬的借款,謝謝您幫我」、「錢已經準備好了,所以要還您」(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58號卷),觀諸上開內容,均未敘及系爭款項是贈與,反係被告一再表示向原告借款且要還借款之事實。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向伊借款為可採,被告辯稱是贈與,委無足採。而被告迄未返還該借款,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應予准許。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審究,併為敘明。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4年1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58號支付命令卷宗內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500萬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請求自104年2月1日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借款1500萬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