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72號上訴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上訴人 林耀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6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由瑞杰揚 變更為黃碧娟,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黃碧娟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04年5月22日聲請承受訴訟狀併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准由黃碧娟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如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信用卡為現今社會流通貨幣之一種,有塑膠貨幣之稱,乃現代人因身上不便攜帶眾多錢幣或隻身前往他國時無該國貨幣而有消費需求衍生而來。信用卡之發卡人與持卡人簽立契約,在契約生效期間由發卡人代墊持卡人之消費額,再由發卡人向持卡人收取帳款,並於契約因雙方或一方可歸責之情況而終止時,由發卡人結算代墊款向持卡人追討,始應視為該款項15年時效起算時點。又依兩造同意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中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持卡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本行終止本約定契約,及第二十一條…等等之契約規定均可以認定信用卡在契約有效期間,縱使信用卡額度超過上限或者遺失,只要清部分款項後還有額度或者補發信用卡等,均依據約繼續使用信用卡直到終止契約當下,也相對賦予雙方終止契約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9年3月間,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片進行鎖卡,至鎖卡起,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始無法使用,始視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中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鎖卡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均可正常使用,儘管刷卡達到信用額度上限,只要還款後當有額度即可再行使信用卡。況契約未終止,上訴人仍有義務代墊被上訴人之刷卡金,惟原審卻認若以鎖卡時間為時效起算日,恐有賦予上訴人變更起算時點之優惠,以被上訴人無從使用信用卡之際作為清償期屆至、消滅時效起算為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即有違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7,974元及其中本金76,474元自8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惟依上訴
人於上訴狀內記載之上訴理由,係爭執原審認定之事實有違契約自由原則云云,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以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等,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依卷附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收據以觀,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孫藝娜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