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159號聲請人即繼承人 陳姿涵
謝 陳易群 謝 陳嘉妤 上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大龍
謝 楊春燕 聲請人即繼承人 蔡承諺
蔡子晴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美琪
蔡銘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未預納聲請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104年5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