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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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旺指定辯護人杜海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647號、103年度偵字第26797、27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經本院於104年1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經本院於10
4年4月20日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裁定自104年
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0
4年6月4日判決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在案,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以:其始終居住在戶籍地,有固定住所,並有年邁父母、4名未成年子女、1名年幼孫子女待扶養,與家庭連結甚深,無離家逃亡可能,前於91、94年遭通緝係因未接獲執行通知而未遵期報告,員警持通緝書到住所查緝時始知,並無任何故意隱匿之舉,且被告之長男及三女亦出現叛逆及偏差行為,其他家人束手無策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所犯之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被告本件被訴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23次,情節重大,並經本院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在案,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按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亦難以其與家庭之連結關係,即推認其無逃亡之虞。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逃匿之效果,且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4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周佑倫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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