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67號上訴人 蘇金英 被上訴人 賴阿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5月13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4年6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萬6,941元及補正委任律師之欠缺。該裁定正本已於104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茲已逾限,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第三審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劉傑民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