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姚欽傅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99年度訴字第215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100年度執緩字第54號),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姚欽傅(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至104年5月11日止,僅履行7小時義務勞務,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均置之不理,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係以: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已密集履行義務勞務,並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最終履行期日104年5月29日前履行完畢,爰就本院於104年5月21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請求重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4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檢察官指定應於100年5月30日至104年5月29日間,履行上揭緩刑所附條件即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附卷可考,亦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認受刑人迄至104年5月11日止,僅履行7小時義務勞務,並提出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東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機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家)、移轉義務勞務函、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告誡函、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等資料為證。然嗣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執行卷宗,查知受刑人自100年10月24日至104年3月5日止,雖僅履行義務勞務合計7小時,且於上開期間,屢次經臺東地檢署發函促其履行而未果,惟受刑人自104年3月6日起,即密集前往臺東地檢署總務科、利嘉派出所,履行所剩之義務勞務時數,並於104年5月14日累積完成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東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機構:利嘉派出所、臺東地檢署總務科)、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已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限內,完成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無訛。
(三)綜上所示,受刑人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所定之應履行條件,確已依限履行完畢,顯無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致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已堪認定。是原裁定未及審酌受刑人已於104年5月14日履行完畢等情,致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有未當。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自行更正原裁定,並駁回原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