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5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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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下午2時8分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黃聖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家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家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上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書記官黃聖心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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