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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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 林香君 相對人 吳書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46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票號:WG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本人與相對人自始不曾相識,不曾有過商業互動及金錢方面借貸,相對人何以持有本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併予以裁決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林慶郎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