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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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 吳葳婷 代理人 游鎧鴻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5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還款新台幣(下同)共計34萬3420元,原審卻仍以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60萬0247元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原審裁定顯然有誤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詳。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742號裁定准許在案,該裁定於108年3月22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住所,由抗告人之弟合法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算至108年4月1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30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件之章戳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票裁定僅得對本票為形式審查,抗告人上開對系爭本票債權剩餘金額之主張,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熊祥雲
法官黃杰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