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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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12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EASYTECCORPORATION兼法定代理 詹富凱 人相對人 陳漢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關於相對人詹富凱及陳漢宗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468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詹富凱及陳漢宗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相對人EASYTECCORPORATION部分假扣押執行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7月16日彰院曜108年度執全清字第133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468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關於相對人詹富凱及陳漢宗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關於相對人EASYTE
CCORPORATION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EASYTECCORPORATION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EASYTECCORPORATION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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