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洪正忠 )與丙○○(原名 梁梅玉 )原係夫妻關係(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經判決離婚確定),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二十六日因懷疑丙○○有外遇,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十八樓之三住處對丙○○實施暴力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六六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個月,並經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合法收受該裁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即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因丙○○返回上開住處整理女兒衣物,二人復為離婚、財產及債務等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傷害犯意再次毆打丙○○,對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致丙○○受有右膝瘀傷(二乘一公分)、左拇指淺裂傷(一點五乘零點二公分)、左肩背部挫傷併腫傷(六乘四公分及二乘一公分)、左手臂瘀傷(四乘二公分及二乘二公分)等傷害,而違反法院所為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離家出走後便無消息,當天告訴人係至上開住處與被告討論離婚條件、財產分配及債務問題,要求被告給予新臺幣三百萬元,即將房子及公司過戶予被告,嗣因被告不理會告訴人,告訴人便說要帶走相片,被告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改到書房去整理以前的相片,整理時,我背對著門,我兒子在旁邊打電腦,被告就突然拿一把剪刀,從我的背後射過來,就插在窗戶旁邊的書架上,我就拿著照片要離開,我沒有跟他說話,後來他就搶我的照片,後來他就說那些照片是我用錢買來的,我跑到門前要穿鞋之時,他就把我拖到廚房去,要把我手中的照片搶下來,要用瓦斯爐的火燒掉::我就抱著燒剩下的照片,光著腳跑到樓下去,後來才發現我的手機不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與證人甲○○○所述:「上去時,我看到房子裡只有被告,沒有看到告訴人,但是整間房子煙霧濛濛的,我問被告什麼事情,他說他在燒照片::後來告訴人就說她要來拿手機,被告就說妳哪裡有手機在這裡,告訴人就去廚房拿手機就走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就燒照片及返回拿手機部分之情節核屬相符;又證人甲○○○亦證稱:「因為她走了,我就走到外面陽台往下看,警察的警備車已經到樓下了」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亦與證人丙○○所述:「我走的時候,有看到警車,應該是鄰居報警的,我隔天去報警」等語相符(參見前揭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甲○○○雖另證稱:「保全人員說告訴人每次來這裡時,都會帶警察來,因為她有保護令,所以她會帶警察來」等語(參見前揭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然此除為臆測之詞外,亦僅屬該保全人員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按告訴人丙○○雖有通常保護令,但除有具體危險,依法警方並不會特別派員保護巡邏,且警方既係於告訴人離去時方到來,當亦非告訴人帶至現場。而告訴人於進入上開住處時既未報警,第一次離開時復未攜帶手機,衡情應非其報警,而以其所稱係鄰居報警等語較為可採,顯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必定十分激烈,鄰居方會報警處理。再參以告訴人及證人甲○○○均證稱被告當時係在燒照片等情,亦可證被告當時情緒必定十分激動,方有焚燒照片作為報復及洩憤之舉動,是以證人丙○○所證為被告毆打等情,當非誣指,應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於警訊中係供稱:「我不理會她(指告訴人),她便自己燒相簿」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頁背面),嗣於偵查中改稱:「我表示沒錢可以給她,她就說要帶走相片」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前後已有不同,證人甲○○○更證稱係被告自己在燒照片,可見被告之供詞避重就輕,不可遽採。証人甲○○○雖證稱其並未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然亦坦承其至被告上開住處時,告訴人已去過該處(參見前揭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由證人丙○○所述受毆之經過觀之,被告毆打告訴人主要係在其第一次離開之前,亦即係在證人甲○○○到場之前所為,故證人甲○○○所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 洪嘉佑 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五號離婚案件審理中,雖曾到庭證稱:「十二月八日下午我媽媽回來拿東西,兩造又起爭執,但沒有打起來」等語(參見該案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洪嘉佑乃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子,立場本屬尷尬,不論其有無親眼目睹當日衝突全程,要其陳述對被告即其父親不利之證詞,顯屬不可期待,如曲詞維護被告,反屬人之常情,故其證稱未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亦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要屬當然。
(三)末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二十六日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而在上開住處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六六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個月,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合法收受該裁定等事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新警刑字第○九一○○三四○八七號函所附執行紀錄表各乙份附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內可稽,被告亦自承於本件案發當時已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而告訴人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右膝瘀傷(二乘一公分)、左拇指淺裂傷(一點五乘零點二公分)、左肩背部挫傷併腫傷(六乘四公分及二乘一公分)、左手臂瘀傷(四乘二公分及二乘二公分)等傷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明知應遵守法院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漠視該保護令之效力而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行為。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收受通常保護令後,未遵保護令之指示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本院依同法第十三條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本院爰審酌被告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竟輕忽保護令之效力,再次毆打告訴人成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