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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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兼送被告乙○○住基隆
丁○○住基隆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四;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八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九八)減年息百分之○.○.六八(即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每期之金額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之二十一日各支付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一件為證。
(二)詎被告乙○○僅付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該期止之本息,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該期起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四百二十二萬二千零七十元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後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如主文所示),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伊確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邀被告即伊子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其借期、利率、償還方法、期限利益喪失約款、違約金等約定,及伊僅付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該期止之本息,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該期起即未再支付等情,均如原告所述。惟因現景氣不佳,每期四萬餘元,伊無力清償。希望原告能讓伊只繳利息,二年後再還本金。
(2)對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意見。
(三)證據:被告未聲明。
二、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 渠確 有為被告乙○○保證,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惟渠不知係一般保證抑連帶保證。被告乙○○為渠母,渠母借款係供 渠弟 使用。希望原告能讓渠等分期攤還。
(2)對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意見。
(三)證據:被告未聲明。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二人所自認或不爭,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乙○○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乙○○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二人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被告乙○○抗辯:因現景氣不佳,每期四萬餘元,伊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