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五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總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業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警查獲之事實,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總計驗餘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可資佐證。且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八○○○六一○七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足認其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其犯行已足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有如起訴書所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素行已然不佳。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猶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屢因施用毒品經查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法院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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