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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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邵良正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 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O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秘書室之研究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竹科管理局秘書室與國會和新聞記者間之協調聯繫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並自民國八十六年起兼任該局員工福利委員會下設之「科學城生活新資訊雜誌社」社長,負責綜理該社社務,且自八十七年起,兼任福委會副總幹事,負責襄理總幹事辦理福委會各項福利業務事項,甲○○(另行審結)自稱係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展示大樓籌備處之召集人,戊○○與甲○○則係夫妻關係。伊等均明知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出租管理辦法」(該辦法業已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廢止),任何人均不得以個人名義出租或出借竹科管理局管理之建築改良物(含地下室),且明知坐落在新竹○○○區○○○路○號之建物地下室,係由福委會與該局簽訂借用契約及按月支付每單位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服務管理費後,由福委會使用管理,而福委會已將上址地下室租予丁○○經營福利社而無從再行出租或出借他人。詎丙○○、甲○○、戊○○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甲○○向經營東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旅行社)之乙○○表示可以引介進入新竹科學園區經營業務,乙○○前往參觀營業場所時,認識時任竹科管理局秘書室研究員職務之丙○○,由丙○○帶乙○○及其父即東元旅行社負責人 林傳枝 至竹科管理局二樓秘書室參觀,且為其二人簡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復向其等表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尚無其他旅行社設攤營業,並繼而向乙○○佯稱:僅需給付伊五十萬元,伊就將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之上址地下室之部分空間及既有設備,免費交予東元旅行社設攤招攬業務等語,乙○○、林傳枝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在東元旅行社由林傳枝與丙○○及甲○○簽訂「合作推廣旅遊業務協議書」,林翠萍於翌日將二十萬元匯入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一六─00五─二五五五0─七號帳戶內,再於同月某日交付由東元旅行社所簽發,以上海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HA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予甲○○,由甲○○轉交戊○○存入上開銀行0二─二0三─00─0三九二一三─九號帳戶內提示付款,甲○○、戊○○再將取得款項與丙○○均分。嗣因乙○○在上址地下室設攤後,發現東元旅行社無法登錄在「科學城生活新資訊雜誌社」所編製之園區「特約廠商名錄」內,且其尚須每月給付三千元租金予丁○○,發覺受騙上當,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遷離上址地下室,並向調查局報案,因認被告丙○○、戊○○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丙○○、戊○○均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罪嫌,被告丙○○辯稱:證人丁○○係承租○○○區○○○路地下室經營福利社,希望能挪出空間招商吸引顧客,被告甲○○即介紹乙○○父親經營之東元旅行社進來設點,因被告甲○○與證人丁○○條件談不攏,要伊出面協調,伊才出面協調上開承租地點提供東元旅行社設點,被告甲○○怕丁○○變卦,也為了確保旅行社的利潤回饋,表示要簽協議書,丁○○則全權委託伊出面簽訂協議書,此與伊在科學園區之職務全然無關,且伊從未跟乙○○提及要五十萬元費用,事先也不知道被告甲○○向乙○○索取五十萬元,伊並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行為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上開情事伊全不知情,伊也不知道有二十萬元匯到伊的帳戶,另三十萬元支票係被告甲○○拿給伊存入,並叫伊領錢出來交給甲○○,伊並不知道該筆三十萬元之來源,也不知道為何支票指名要給伊,伊並無任何貪污犯行等語。經查:
(一)科學○○○區○○○路○號地下室係由證人丁○○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員工福利委員會承租使用,作為福利品供應中心,有科學工業園區地下室借用合約書一件在卷可稽(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O六號案卷第三十一頁)。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復具結證稱:「我原○○○區○路○○號作福利品供應,後來福委會說展業一路有個地方希望我去開福利社作了之後,我跟被告丙○○說可以多找一些廠商,我請他找相關訊息。被告丙○○有跟我說,有一個旅行社可以來我這邊,後來是被告甲○○來找我談,說有一個旅行社可以合作。一開始我就同意因為他說是被告丙○○叫他來。後來被告甲○○說要從後面移到前面。...我說移位子太麻煩那就不要。被告甲○○又來講好幾次,又找被告丙○○出面,我跟被告丙○○很熟,不好拒絕,才勉強同意。」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廿四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約在八十六年中左右,我去新竹,在巴士上認識被告甲○○。聊天當中,被告甲○○說可以介紹我去園區作旅遊,...之後被告甲○○來台北找我,討論細部的事,...我也有引薦我父親、弟弟跟被告甲○○認識,我們三人有到園區去看場地。看場地是被告甲○○帶我們參觀,他有引薦我們認識被告丙○○。被告丙○○有在辦公室跟我們介紹園區的場地,告訴我們整體環境,讓我們評估,他不是向我們推銷。...場地一開始在談的時候,被告丙○○跟我說場地不用錢,...至於分配利潤的部分,細節我要回去再想,口頭上都有談到。...我們設點的地方,我並不知道是誰在使用、作何用途。」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廿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本件確係因為證人丁○○曾向被告丙○○表示可以找一些廠商在其所經營之地下室福利社設點,而被告甲○○自被告丙○○處得知此訊息後,即向證人乙○○遊說其所經營之旅行社前來設點,再由被告甲○○居中與證人丁○○、乙○○聯繫,嗣因被告甲○○與證人丁○○條件無法談妥,始由被告丙○○出面協調。
(二)其次,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復具結證稱:「一開始說場地費是免費,這時候我是同意的,後來因要改地方我不同意,被告甲○○一直來找我,又說可以貼我一些費用,請我或前妻幫幫忙,說一個月付三千元,說林小姐(乙○○)也同意。」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被告丙○○跟我說場地不用錢,...丁○○後來有向我收水電費,是一個固定金額,我現在忘記了,是某個月都來跟我收,是丁○○或他太太來跟我收。」等語(均參見同上訊問筆錄),再參諸被告丙○○、甲○○與東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推廣旅遊業務協議書第一條載明「甲方提供坐落於新竹科學○○○區○○○路○號地下室部分空間及既有設備『免費』供乙方處理前述服務使用」等語,有該份合作推廣旅遊業務協議書在卷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是被告丙○○居間介紹證人丁○○提供前揭地下室部分空間供乙○○經營東元旅行社業務,雙方確係約定無償使用,嗣後因被告甲○○向證人丁○○表示乙○○同意每月支付三千元,始由丁○○每月向乙○○收取三千元,尚難認被告丙○○與上開三千元費用部分有何關聯或有對乙○○施用何種詐術。雖上開合作推廣旅遊業務協議書係由被告丙○○與被告甲○○具名簽訂,惟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已結證稱:「我有請被告丙○○去幫我處理簽約的事,他有跟我提過,我事先知道要簽約,他有說要跟人家合作。」等語(參見同上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丙○○係基於證人丁○○之授權代為簽訂上開協議書,尚難認被告丙○○係以本人名義自行出借福利社地下室場地予證人乙○○,自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三)再者,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最初被告甲○○來我們辦公室談的時候,有說要五十萬元,就可以讓我們到裡面設辦事處。被告甲○○跟我說五十萬是要打通關係,是包括場地的費用。我跟被告丙○○事先沒有談過五十萬的事情。」、「簽約之後,我有先付二十萬給被告甲○○,是用匯款的。
...三十萬的支票,是我父親開的,被告甲○○來公司拿。被告甲○○指定要給被告戊○○,匯款的帳戶,也是被告甲○○指定的。...我有叫被告甲○○簽一張五十萬的本票給我,因為我覺得受騙」等語(參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是證人乙○○已明白證稱被告丙○○從未向其提及五十萬元之事,二十萬元之匯款、三十萬元之支票均係依照被告甲○○之要求匯入其妻戊○○帳戶或指名給付給戊○○,亦有戶名戊○○、帳號0一六─00五─二五五五0─七號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支票、戊○○上海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二─二0三─00─0三九二一三─九號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被告丙○○辯稱並未向乙○○索取五十萬元,亦不知道被告甲○○向乙○○收取五十萬元一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四)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又結證稱:「後來去設立的時候,發現只有一張長桌的位子,比原來說的小,...,丁○○後來有向我收水電費,...我有問被告丙○○,他幫我處理幾個月,後來我就自己付」等語;而證人丁○○結證稱:「最後一天,林小姐來看場地,她說平常中午以後才會到,可以請我前妻幫忙接電話、收收件,還說想培養我太太,我就以為他們都說好了。後來也沒付幾個月,後來她就不給了,東西放著半年,也沒拿走。」等語(均參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而本件展業一路九號地下室確實設有東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項目之招牌及長桌,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顯見證人乙○○確實有在展業一路九號地下室經營東元旅行社之業務數月,更難認被告丙○○有對證人乙○○施用詐術或詐取財物。
(五)末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被告戊○○,而證人乙○○、丁○○或被告丙○○也從未指稱被告戊○○就本件借用場地使用事件之始末有何介入或參與,被告戊○○辯稱對於整起事件全不知情等語,應非無稽。雖證人乙○○支付五十萬元係分別匯入、存入戊○○帳戶內,有前開存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支票等資料為憑,惟被告戊○○與被告甲○○乃夫妻關係,夫妻之一方或因本身債信不良無法開戶或其他原因,使用他方名義開立之帳戶之情形,比比皆是,被告甲○○以被告戊○○帳戶作為接受匯款、支票存入之用,尚屬人之常情,且夫妻之間並不必然對於彼此的每一筆收入知之甚詳,被告戊○○辯稱不知有二十萬之匯款,亦未過問三十萬支票之來源,難認與常情相違,自不得僅因被告甲○○以被告戊○○之帳戶收取五十萬元款項,即推斷被告戊○○與被告甲○○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既然被告丙○○因證人丁○○之託,代證人丁○○簽訂上開協議書並洽談與東元旅行社合作事宜,此與被告丙○○之職務並無關聯,亦難認被告丙○○有何利用其職務機會之情形。況且被告丙○○經證人丁○○同意後,向證人乙○○表示使用地下室部分場地及設備係免費,證人乙○○亦確實使用該場地數月,嗣後每月收取三千元費用部分與被告丙○○無關,且被告丙○○對於被告甲○○向乙○○收取五十萬元一事並不知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丙○○有對乙○○詐取財物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丙○○、戊○○前開所辯應非無稽,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戊○○二人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