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陳奎名 相對人 謝秉勳
蔡幸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2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9,6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347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612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2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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