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81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被告謝明政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回證卷第1至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量處拘役3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依告訴人 黃美華 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貪圖私利,即擅將所持有之告訴人財物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所有權,所為實在不該,被告法治觀念明顯不足,況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本案成立累犯,惟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5日之輕度刑,似嫌未盡妥洽。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侵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之指訴相符,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亦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侵占其新臺幣
(下同)7,000元而一再閃躲不與其處理,原審判35日太輕,至少應判6個月,請給予被告嚴懲、從重量刑等語(見請上卷第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3至44頁)。
㈢然查,關於本件量刑,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審酌:被告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且有累犯之適用。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7,000元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後,始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告訴人所據以提起本件上訴之事由,均經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內詳予審酌,告訴人再執此事由聲請檢察官提起本件,實無理由。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4頁),告訴人除以量刑過輕為由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另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如上所述告訴人聲請上訴所執之事由均已經原審審酌,原審判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提起本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劉怡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政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7
樓之2居臺南市○○區○○里○○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政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9至10列之「詎謝明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將收得之款項7,000元侵占入己」,補充為「詎謝明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竟將收得之款項7,000元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件有累犯之適用。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被告謝明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政(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黃美華原係同居男女朋友,緣 邵瑞陽 於106年6月間向謝明政之同居女友黃美華借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謝明政與黃美華約定由謝明政代為催討上開債務,催討方式係由邵瑞陽至謝明政友人處施工4日,以4日工資抵償前開債務,嗣謝明政於106年11月5日向其友人收取款項後再交與黃美華。詎謝明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將收得之款項7,0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美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華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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