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春滿被告周叔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春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叔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9行之「右則外傷性虹彩」記載,應更正為「右眼外傷性虹彩炎」;第9至10行之「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記載,應更正為「頭部外傷併顏面部鈍挫傷及顏面骨骨折」;第10至11行之「四肢軀幹多處挫傷」記載,應更正為「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孫春滿及周叔仁2人分別為聲請書所示之傷害犯行後,
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周叔仁為聲請書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周叔仁,自應適用被告周叔仁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孫春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周叔仁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周叔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周叔仁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下稱甲案);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被告周叔仁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485號、103年度台上字41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下稱乙案),前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周叔仁符合相關假釋規定,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5年3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29日,而於106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未能保持理性和平
處理,衍生肢體衝突,致對方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周叔仁部分另因過失肇致告訴人 曹菌秝 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所為確實不該;復考量其等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兼衡其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周叔仁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80號被告孫春滿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叔仁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叔仁在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住處,養土狗1隻,應注意並能注意避免該狗傷害訪客,事先作好防範措施,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適有周叔仁之配偶 曹秀蓮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親妹曹菌秝及訪客孫春滿前來,周叔仁仍未作何防範土狗咬人措施,嗣周叔仁與孫春滿因故發生爭吵,竟互萌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互毆,致周叔仁受有左側中指及左手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胸部擦傷;孫春滿受有右眼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則外傷性虹彩、右眼眶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及顏面骨骨折、眼球鈍挫傷及牙齒斷裂、四肢軀幹多處挫傷)。曹秀蓮與曹菌秝見狀即上前攔阻,曹秀蓮自後抱住周叔仁,曹菌秝亦攔阻周叔仁時,即遭該土狗咬傷而受有腹部擦傷(腹部多處不規則表淺擦挫傷)。
二、案經周叔仁、孫春滿、曹菌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據一被告孫春滿之供述
被告周叔仁之自白證據二告訴人周叔仁、孫春滿、曹菌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及證人曹秀蓮之證述。
證據三診斷證明書3紙、照片4張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依上述證據,被告等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叔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孫春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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