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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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為「徒手竊取腳踏車(價值新臺幣7800元)得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物品之價值為7800元,且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2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712號被告蔡振輝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3日14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光榮國小門口腳踏車停車位,見李姓少年所有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腳踏車得手,以供代步使用。嗣經警獲報處理,循線於106年9月12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文興公園內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姓少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姓少年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本件犯行應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林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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