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汶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汶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以此方式佔用上開地號土地約100坪之面積」應更正為「以此方式佔用上開地號土地約46坪之面積」;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楊茂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處罰,則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蔡宜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查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間起,在系爭土地舖設草皮、種植竹木並搭建棚架,其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而其自上揭時間起持續竊佔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應僅構成一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 余政道 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舖設草皮、種植竹木並搭建棚架,佔用他人所有土地供己休憩使用,足見其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屬可議;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因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部分無共識而無法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業已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有卷附上開土地現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參以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暨衡及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69號被告蔡宜汶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汶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係他人所有(所有權人為余政道),並非自己所有之土地,不得供為己用,因該土地長有雜草等物,竟為供自已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時起,陸續僱用工人及機具在上開土地地號上,舖設草皮,種植樹木並搭建棚架,供其泡茶休閒使用,以此方式佔用上開地號土地約100坪之面積,嗣因余政道返回上開處所查看,查覺土地遭佔用後,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政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陳述│實,惟辯稱係因土地││││上長有雜草,且有蛇││││出沒,始加以舖設草││││皮,搭建棚架等情,││││惟事後已經拆除了等││││語。│├────┼──────────┼─────────┤│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上開土地遭被告竊佔│││中所為之指訴│之事實。│├────┼──────────┼─────────┤│三│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00000000000
0000區○○段00地號土│土地之事實│││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現場圖各1份││└────┴──────────┴─────────┘
二、核被告蔡宜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本件被告犯後已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未有繼續佔用之情事,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惡性尚屬輕微,爰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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