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60號再抗告人 王宏暘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王宏暘(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共12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上述12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因而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及希望早日入監服刑,均未曾以法院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第一審法院未考量伊入監服刑迄今已久,應符合刑罰教化之功能,所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原裁定則以: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旨在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使符合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之刑罰衡平原則。倘事實審法院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比例、平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第一審法院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其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且該12罪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7月,復斟酌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編號5至6所示2罪,及編號9至12所示4罪,前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
2年,及有期徒刑3年10月(若將上開各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再加計第一審裁定編號1、7及8所示3罪所處宣告刑,合計刑期則為有期徒刑12年9月)之情形,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共12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漫謂原裁定並未就其所犯各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大致相同,以及其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合乎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前之規定等犯罪態樣整體觀察,並仍執其在原審抗告之同一理由,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本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海祥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