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2行至第23行「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6月中旬左右」;第41行「再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再於同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第51行「再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再於同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散布竊錄告訴人甲○○非公開照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罪,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法條顯然有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正確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公然侮辱罪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述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一㈣所論之二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從一重之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罪、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或時間有間,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製造猥褻物品、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毀損等前科,素行不佳,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竟於網路上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更洩漏告訴人個人資料,或將竊錄之告訴人照片上傳網路,使告訴人名譽及個人隱私權受有損害,殊不可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重,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擔任婚紗攝影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犯本案各罪之工具,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內容之附著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證明確,應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㈢、㈣所犯之罪項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315條之2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19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居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3月2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4月7日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彰化地院),於104年3月2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4月23日確定;上開二案嗣於104年6月22日,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7月7日確定,甫於104年9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因細故對其前女友甲○○心生不滿,竟先後為以下之犯行:
(一)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3月8日某時,在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的居所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智慧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向FACEBOOK社群網站(以下均簡稱為臉書)所申請之個人網頁,以「LukeHsiao」之暱稱,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式網頁,透過發文之方式,撰寫發表「人不做,做畜牲。老子沒欠你們」等文,並張貼其與甲○○之臉書私訊內容截圖(內含甲○○之個人大頭貼照),使臉書之用戶得以知悉所指述之人就是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嗣於同日稍後,為甲○○瀏覽臉書貼文時發現,而悉上情。
(二)乙○○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損害甲○○利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的居所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智慧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連線至網際網路,分別登入其向臉書、Instagram社群網站(以下簡稱IG)所申請之個人網頁,以「LukeHsiao」、「luke_hsaio」之暱稱,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式網頁,透過發文之方式,撰寫發表「張x音小姐都過多久了,還打電話來鬧,你男朋友有病嗎?還跟我說,要約在哪裡,隨時奉陪等我,神經病。我約警察局你敢來嗎?!還說我做事不敢當,我跟你女朋友的事情,你女朋友都跟你講了,我哪裡還不敢當??而且我們還通過電話。莫名其妙了!管不住自己的女人,讓她出來撒野,還想咬我一口??」等文,並未經甲○○之同意,在上開IG網頁上張貼其與甲○○之合照,使臉書及IG之用戶得以知悉所指述之人就是甲○○,足以損害甲○○之名譽及個人隱私。嗣於106年7月初某日,為甲○○瀏覽臉書、IG貼文時發現,而悉上情。
(三)乙○○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先於106年2、3月某日,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的居所房間內,無故以0000000000號智慧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拍攝甲○○躺臥在床上使用手機之非公開活動照片後,再於不詳時間,登入其向IG所申請之個人網頁,以、「luke_hsaio」之暱稱,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式網頁,張貼上開照片,並在該照片下方撰寫發表「愛看我就讓你看吧~這是我們一起在房間看他玩手機時拍的照片」等文,供不特定人瀏覽而散布之。嗣於106年3月底某日,為甲○○瀏覽IG貼文時發現,而悉上情。
(四)乙○○基於妨害秘密、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106年2、3月某日,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所房間內,無故以0000000000號智慧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拍攝甲○○躺臥在床上露出大腿及內褲之私密照片後,再於不詳時間,登入其向IG所申請之個人網頁,以「luke_hsaio」之暱稱,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式網頁,張貼上開照片,並在該照片下方撰寫發表「反正你如果不在乎,就不會來看我的IG。之所以我也必須澄清,她是個會說謊的女人。如你說的,玩玩而已,小心他也是玩玩的,玩你六七年剛好而已。」等文,供不特定人瀏覽而散布之,並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嗣於106年3月底某日,為甲○○瀏覽IG貼文時發現,而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臉書、IG截圖等在卷可證,復有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提出之0000000000號智慧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及記憶卡)扣押足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論處;所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散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嫌,其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為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散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其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嫌論處。又被告上開1次公然侮辱、1次不當利用個人資料、2次散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等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扣押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及記憶卡),是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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