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 邱宏銘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本院107年7月6日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七年七月六日製作之債權表中,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年利率逾百分之十五部分,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末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利息不符銀行法之規定,為免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權益,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承其債權係受讓自銀行之現金卡債權,其債權讓與人屬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債務人就該債權於民國104年9月1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對債權讓與人原得基於上開規定對抗之事由,依上開說明,不應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故相對人縱非銀行法所稱之銀行,惟其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始符合公平正義。從而,本件相對人受讓自銀行之現金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異議人異議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自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剔除,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