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陳王彩鑾 相對人 王碧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存字第一三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即104年度司裁全第89號)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雙方於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135號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並聲明對於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提存書、高院調解筆錄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