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家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王桂珍 再審相對人 郭燕妮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25日103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於裁定已確定之情形,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或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狀,僅泛稱:鈞院駁回本人上訴之原因為未按期繳交上訴費,惟本人因經濟變故暫時無法繳交,並因身患頑疾,無法處理太多影響情緒波動的事,法律應保護身患頑疾者等語。而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係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