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68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47、36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志成(以下稱受判決人)之上訴,仍依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判決,諭知受判決人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等罪,均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固並非無見,受判決人亦坦承有前開各條項所示之犯罪事實。惟就本案之從刑部分,檢警單位於本案偵查中為搜索時,不僅查扣遊戲場之營業場所內之機具及賭資,連受判決人家中所存放之現金及受判決人個人帳戶內之所有存款,亦均予查抄一空。第一審及原審確定判決竟又不察,而全數諭知沒收,使受判決人因此陷於家無餘財,生活困頓,甚而無法履行相關合夥及合會關係之義務而欠負大筆債務之窘境,對受判決人權益侵害至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另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該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又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雖有漏未審酌之證據,然該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又按再審制度構成既判力之例外,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因此在立法上,聲請再審必須具備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而對於再審原因之規定,則為立法裁量之問題,如無違憲情形,即非司法者所得干涉。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原因,係因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救濟途逕縮短,因而所增加之再審原因,然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以法院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仍以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為之。而所謂「罪名」係專指主刑而言,除不包括量刑問題外,亦不包括從刑,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以法院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時,自亦應以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為限,始可聲請再審。
四、經查,受判決人上開聲請意旨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就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之沒收從刑部分,認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非以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原因不符。從而受判決人本件聲請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