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 郭曉鳳
郭權裕 相對人 張巧芙 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100號及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46號債權人張巧芙與聲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謂停止執行程序進行,即已開始之執行行為中止其進行之意,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除有法定原因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回復未執行之狀態外,對於已執行之部分,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續行之可能,對已為執行處分所發生之效力,不生影響;故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擔保,應係供債權人因暫停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擔保(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100號受理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至104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其票據權利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 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100號及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即債權人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06號債權憑證,聲請人主張前開執行名義所示實體法上請求權之爭議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1號訴訟受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於本件執行事件所據以執行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命聲請人給付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利息,則相對人就聲請人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之金額為500萬元,應可認定。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3(即4又4/12)年。故系爭執行事件如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債權額受償之時間延後,致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應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所生孳息之損害額,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07萬5,000元為適當【計算式:500萬元×5﹪×4.3=107萬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107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李怡貞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