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約零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約零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㈠除加列「被告甲○○因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犯罪事實,另被告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某時」,並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二支,注射針筒二支,及電子磅砰一臺等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而係案外人 林助洲 所有,供渠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依主從不可分原則,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予指明。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特予指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敏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