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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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 黃進尚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被告 謝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丙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9月3日彰土測字第24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B,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被告並應補償給付原告新臺幣966171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與被告共有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陳稱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但迭經協調分割不成,爰請求以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7月6日彰土測字第18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或附圖乙案即同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7月6日彰土測字第18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乙案並請依本院送由日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補償之價額,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為適當等語。
二、被告陳稱略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住用之房屋,於57年就存在,屬建管法令前合法之建物,房屋不是被告蓋的,被告只是工人,房屋對被告很重要。原告於108年12月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知情被告住用房屋現狀,且原告買價與地價有落差。被告主張以如附圖丙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9月3日彰土測字第24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但前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低估土地價額,被告亦願以原告當時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格補償被告於丙案較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多取得之土地1.5平方公尺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依法亦得予分割之情,被告未爭執,且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自係真實可採,應准系爭土地之分割。又本院已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系爭土地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供佐,堪知系爭土地為略呈西北、東南走向之長方形土地,東南臨路,現況幾為被告之房屋建物包含建物主體及屋前部分空地即如附圖丙案編號A部分使用,房屋東側留有臨路部分約50公分寬度,朝西北方漸寬至1公尺之狹長通道供被告房屋後方之西北空地出入之情。
2、原告主張以如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亦可接受以附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但需由被告補償部分,被告否認適當,抗辯如上,意指其堅持以如附圖丙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且願依原告購買土地應有部分當時之價格補償等語。本院參酌附圖甲案雖係依地形平均分割系爭土地為二塊小長方形土地,而可利於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合併鄰地亦屬原告所有之土地使用;但必造成現狀系爭土地上被告房屋必剖半拆除,不利於被告之處。雖被告房屋屋齡53年,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供佐,但既仍足使用,益以分割後被告取得之A部分,顯屬過於狹長,寬度不足之土地,頗不足營造社會客觀之合宜房屋,況被告堅詞反對以此方案分割,本院對此容僅偏利於原告之分割方案,自難認屬公平、適當,爰不採取。
3、承上,比較如附圖乙案與丙案之差別,殆係如附圖乙案於被告房屋東側現狀之狹長臨路通道,設計加寬為約3.55公尺以利通行,致被告現狀房屋有需部分拆除之不利。而如附圖丙案則可不損現狀房屋,惟就原告取得土地臨路之寬度僅約50公分,委有難行之不利。爰參酌因如附圖乙、丙案分割,乙案面積雖兩造相同,惟兩案取得之地形、位置已有差別,丙案被告更取得逾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故應有補償之必要部分,經前揭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乙案被告需補償給付原告767424元;丙案被告需補償給付原告966171元等情。暨考量被告所述,原告為鄰地所有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明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買受時亦屬以較低價購得土地應有部分等語,原告並未爭執之土地權利與使用沿革,則本院允認以如附圖丙案分割系爭土地於本案較屬公平適當。至被告抗辯前揭鑑定單位對系爭土地鑑定之價格過低及願以原告當時之買價補償部分,迄只主觀泛言,對於前揭鑑定單位之專業鑑定為何不足採,與原告當時買價究為何金額,容未提出合理適當及確切之論據,本院自難加採取。況以如附圖丙案分割,係被告應補償給付予原告,若土地鑑價低,反係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抗辯此點,而原告表示對鑑定結果無意見,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理堪採,故本院應認前揭鑑定單位之鑑價結果應可採取,應由被告補償給付原告966171元。
綜上,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且本院核認以如附圖丙案所示分割,即其中編號A,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B,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為適當。又依此方式分割,於兩造取得之面積、位置容與原應有部分之價值有別,此部分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價差部分亦經鑑定如上本院核認可採,自應由被告補償給付原告966171元。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施秀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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