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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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昇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昇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及肇事,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芳苑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卻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頓時慟失至親,傷痛難以平復,所生之損害至深且鉅,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卷附彰化縣大城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0年1月6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被害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工作是從事農事,家裡有祖父、父親、哥哥、妹妹,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97號被告紀昇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昇佑於民國109年9月7日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沿彰化縣大城鄉永和村彰160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城鄉永和村彰160鄉道(電桿鐵樹高分K1176BA28號旁)與大城鄉永和村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適有 蔡福居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大城鄉永和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蔡福居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神經性休克、顱腦損傷、頭部外傷、多發性骨折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9月9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蔡福居之子劉 蔡南輝 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紀昇佑之供述(二)告訴人蔡南輝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四)車禍現埸照片(五)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八)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等在卷可佐。依上開(六)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雖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江百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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