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鑫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65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參組、吸食器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參支、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應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除轉讓已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需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之情形,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亦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官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轉讓他人,害己害人,理應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轉讓之數量不多,受轉讓者 楊鴻濱 、 林文傑 各係被告之叔叔及友人,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性,非因被告之犯行所致,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透明結晶體1小包(毛重1.65公克),係被告轉讓禁藥所剩餘,業據其坦承不諱,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3組、吸食器2支、玻璃球吸食器3支、塑膠鏟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針筒4支,核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473號被告楊志鑫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戒治所
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鑫係楊鴻濱之叔叔,並與林文傑係朋友關係。楊志鑫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1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317室楊鴻濱居處,將安非他命之毒品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燒烤方式加熱玻璃球產生氣體,無償提供予楊鴻濱、林文傑2人施用。嗣於109年7月12日18時30分許,為警方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6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吸食器2支、玻璃球吸食器3支、塑膠鏟管2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志鑫於警詢及偵│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二│證人楊鴻濱於警詢及偵│被告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查中之證述│非他命供其施用。│├──┼──────────┼────────────┤│三│證人林文傑於警詢中之│被告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證述│非他命供其施用。│├──┼──────────┼────────────┤│四│證人 洪銘鴻 於警詢中之│被告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證述│非他命供楊濱施用。│├──┼──────────┼────────────┤│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被告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非他命供楊濱、林文傑施│││各1件│用。│├──┼──────────┼────────────┤│六│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楊鴻濱、林文傑2人施用安│││物尿液檢驗報告(楊鴻│非他命後,經採集尿液後送│││濱、林文傑2人之尿液│驗為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楊志鑫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法條競合,請依較重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扣案毒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吸食器2支、玻璃球吸食器3支、塑膠鏟管2支,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包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