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鴻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鴻禧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 江紫彤 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鴻禧(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罰金單位調整為新臺幣,即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換算結果,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爰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將代理告訴人江紫彤(下稱告訴人)出售土地之部分價款予以侵占入己(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5所示),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被害法益同一,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理出售土地,其本應將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如期轉交予告訴人,詎其竟擅自將部分價款共新臺幣158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支付部分賠償金66萬元,此除據被告與告訴人均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5萬多元、離婚、無須扶養對象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對被告諭知緩刑,並命其依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須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行為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行為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代理告訴人出售土地之部分價款158萬元予以侵占入己,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168萬元,並已於109年12月31日給付63萬元、於110年1月13日給付3萬元,有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是此部分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解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以符立法意旨,俾免被告遭雙重剝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其餘犯罪所得即餘額102萬元部分,雖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被告應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然被告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尚無從確定,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而回復,依上開判決意旨,基於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立法意旨,仍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有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繼續履行賠償,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旻珊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