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2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中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黃中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
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520號起訴書
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520號被告黃中魁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魁於民國94年、100年及104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於105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竟然仍不知悔改,自109年7月31日21時3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復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中彰大橋南端處,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2時1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中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