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正祥被告萬淨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1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萬淨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二、上開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
三、扣案之 海洛因 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肆柒公克)沒收銷毀;扣案分裝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個、玻璃球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萬淨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或轉讓、販賣予他人,竟於107年6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5樓之11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於同年月6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5樓之11住處,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萬淨鳴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三、萬淨鳴又基於營利之意圖,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對價,販賣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理由
甲、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卷內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部分自白及本院審理時之全部自白。
二、證人 黃俊豪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 孫來望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 陳皓琪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五、證人 鄭嘉豪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六、通訊監察譯文與LINE對話記錄。
七、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分裝袋4包、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1個及行動電話2只;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照片共9張。
八、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見字第10707000347號鑑驗書:扣案毒品1包確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為0.3747公克。
九、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7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570號鑑定書1份:扣案毒品2包確為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73公克。
貳、認定之理由:前述被告自白與上開其餘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次);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次);如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貳、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為施用、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參、罪數關係: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原因:
1、累犯:查被告曾於106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係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二、法定減輕原因: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4、5、6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各次犯行,其販賣對象僅有2人,且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量僅
0.4公克甚為微小,惡性情節確實較輕,而認為被告犯罪情狀與其所犯法定本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結果,本院經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足堪憫恕之處,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及上開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均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之加減次序:附表一編號2、3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予加重後再予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1、4、5、6,則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四、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主刑:
1、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取得不法利益。
2、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
3、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4、被告從事過電子業及販賣內衣的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生活狀況尚正常。
5、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惟尚無嚴重之犯罪行為,品行尚可。
6、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7、本件轉讓及販賣予3人施用,人數並不多。
8、被告無違反義務。
9、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係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使施用者增加犯罪之可能性,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頗鉅。
10、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不諱,應已知所悔悟。
五、定應執行刑:本件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刑為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外,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六、易科罰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主刑宣告部分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就附表二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項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所示。
參、沒收:
一、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4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毀。
二、扣案分裝袋4包、電子磅秤1個為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扣案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被告因附表二編號1、5、6之犯罪所得共8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五、不予沒收部分:扣案吸食器1組(按使用玻璃球施用毒品)及行動電話2只(按電話號碼與通聯紀錄所示電話號碼不同)與本件犯罪均無相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陳麗芬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表一: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數量│罪名及主刑│├──┼─────┼─────┼─────┼─────┼─────┤│1│陳皓琪│107年5│新竹市經國│海洛因1│萬淨鳴轉讓││││月初某日下│路2段│ 小包 │第一級毒品││││午3時許│160號5│(免費)│,處有期徒│││││樓之11住││刑柒月。│││││處樓下│││├──┼─────┼─────┼─────┼─────┼─────┤│2│孫來望│107年6│新竹市經國│海洛因1│萬淨鳴轉讓││││月4日下│路2段│小包│第一級毒品││││午4時許│160號5│(免費)│,累犯,處│││││樓之11住││有期徒刑玖│││││處樓下││月。│├──┼─────┼─────┼─────┼─────┼─────┤│3│孫來望│107年6│新竹市經國│海洛因1│萬淨鳴轉讓││││月5日下│路2段│小包│第一級毒品││││午6時許│160號5│(免費)│,累犯,處│││││樓之11住││有期徒刑玖│││││處樓下││月。│└──┴─────┴─────┴─────┴─────┴─────┘附表二: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及│罪名及主刑││││││販賣金額(│與從刑││││││新臺幣)││├──┼─────┼─────┼─────┼─────┼─────┤│1│鄭嘉豪│107年1│新竹市經國│海洛因1│萬淨鳴販賣││││月17日下│路2段│小包(0.4│第一級毒品││││午3時11│160號5│公克)│,處有期徒││││分許│樓之11住││刑柒年柒月│││││處樓下│2,500元│,褫奪公權││││││(已收取)│肆年。│├──┼─────┼─────┼─────┼─────┼─────┤│2│鄭嘉豪│107年1│新竹市經國│海洛因1│萬淨鳴販賣││││月18日晚│路2段│小包(0.4│第一級毒品││││間8時46│160號5│公克)│,處有期徒││││分許│樓之11住││刑拾伍年壹│││││處樓下│3,000元(│月,褫奪公││││││尚未收取)│權柒年。│├──┼─────┼─────┼─────┼─────┼─────┤│3│鄭嘉豪│107年3│新竹市經國│海洛因1│萬淨鳴販賣││││月9日中│路2段│小包(0.4│第一級毒品││││午12時│160號5│公克)│,處有期徒││││44分許│樓之11住││刑拾伍年壹│││││處樓下│3,000元(│月,褫奪公││││││尚未收取)│權柒年。│├──┼─────┼─────┼─────┼─────┼─────┤│4│陳皓琪│107年3│新竹市經國│海洛因1│萬淨鳴販賣││││月20日下│路2段│小包(0.4│第一級毒品││││午5時10│160號5│公克)│,處有期徒││││分許│樓之11住││刑柒年柒月│││││處樓下│3,000元(│,褫奪公權││││││尚未收取)│伍年。│├──┼─────┼─────┼─────┼─────┼─────┤│5│陳皓琪│107年3│新竹市經國│海洛因1│萬淨鳴販賣││││月22日下│路2段│小包(0.4│第一級毒品││││午4時45│160號5│公克)│,處有期徒││││分許│樓之11住││刑柒年柒月│││││處樓下│3,000元│,褫奪公權││││││(已收取)│伍年。│├──┼─────┼─────┼─────┼─────┼─────┤│6│陳皓琪│107年3│新竹市經國│海洛因1│萬淨鳴販賣││││月31日下│路2段│小包(0.4│第一級毒品││││午5時56│160號5│公克)│,處有期徒││││分許│樓之11住││刑柒年柒月│││││處樓下│3,000元│,褫奪公權││││││(已收取)│伍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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