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孟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孟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孟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中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01月04日│106年06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750號│字第1600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易字第3524││事││580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5月25日│106年12月2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易字第3524││判││580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08月03日│107年0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656號(106│字第3030號│││年度執緝字第1997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