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報表」、「櫃枱教戰」、「六星美容師教戰守則」各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涵館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兼櫃檯人員,其於民國106年6月24日晚間10時59分許,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接待喬裝男客前往消費之警員蔡○○至該店2樓3號包廂(下稱203號包廂)內,並通知店內成年女子楊○○至該包廂從事按摩及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60分鐘新臺幣(下同)2,200元,由楊○○分得1,200元,店家則可分得1,000元,以此方式媒介、容留楊○○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嗣楊○○褪去外衣、內衣、內褲欲提供上開性交易服務之際,蔡○○旋表明身分並通知其他警員入內臨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當日之「營業報表」、「櫃枱教戰」、「六星美容師教戰守則」、「六星級美容師規章」等文書各1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開時間是「涵館養生館」之負責人兼櫃檯人員,並於喬裝之警員蔡○○表示欲消費時,通知店內楊○○至該包廂按摩等情,惟辯稱:我不知道楊○○要替男客做「半套」性服務,店內並沒有提供性交易服務,只有指壓油壓,這是楊○○個人行為,我也有跟楊○○說不能做性服務云云,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提供「半套」性服務是否本為楊○○在「涵館養生館」工作內容之一,以及被告是否知悉並意圖藉此營利,經查:
(一)被告坦承或不否認而可認定之事實:被告於106年6月某日起係「涵館養生館」之負責人兼櫃檯人員,楊○○則為服務人員,「涵館養生館」之消費方式為每60分鐘2,200元,分配方式為楊○○可分得1,200元,店家則可分得1,000元,喬裝警員蔡○○於106年6月24日晚間10時59分至該店消費時,被告即通知而媒介楊○○至在店內所供之場所即203號包廂提供服務,楊○○於按摩時向蔡○○表示收費為「22」(即2,200元),並於按摩過程中褪去外衣、內衣、內褲欲提供「半套」服務此種猥褻行為,嗣員警於櫃檯抽屜內扣得當日之營業報表、「櫃枱教戰」、「六星美容師教戰守則」、「六星級美容師規章」等文書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或不否認,並有證人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60至61頁)、警員蔡○○106年6月25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現場蒐證錄音光碟1片(置於偵卷袋內)暨其譯文1份(見偵卷第1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6月24日臨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7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9紙(見偵卷第31至35頁)、扣案之營業報表、「櫃枱教戰」、「六星美容師教戰守則」、「六星級美容師規章」等文書各1紙(影本見偵卷第36至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二)提供「半套」性服務為證人楊○○在「涵館養生館」工作內容,且為被告知悉並意圖藉此營利:
1、證人楊○○與警員蔡○○於按摩時之互動如下(節錄譯文與參照偵查報告):
「楊○○:你好,我幫你服務?蔡○○:好。
楊○○:你有來過嗎?蔡○○:第一次。
楊○○:那你有去過別家嗎?蔡○○:有阿。
蔡○○:你們這邊一樣22嗎?楊○○:對阿。
蔡○○:有32的嗎?楊○○:有阿。
約再經過15分鐘,楊○○褪去外衣、內衣、內褲蔡○○:等一下、等一下,我是警察。」有前開譯文(見偵卷第18頁)及偵查報告(見偵卷第6頁)各1份可佐,並參諸證人楊○○於偵訊中證稱:「一樣22」是指半套一樣是每小時2,200元,「32」是指3,200元全套性交服務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是警員蔡○○與證人楊○○確認消費方式為2,200元後,不待警員蔡○○之要求,證人楊○○即主動褪去外衣、內衣、內褲欲提供「半套」性服務,且未有要求加收額外之費用等議價之行為,可見2,200元之收費除按摩外,本即包含證人楊○○提供「半套」性服務,而提供「半套」性服務即為證人楊○○在「涵館養生館」工作內容。
2、被告雖辯稱2,200元僅係按摩,提供「半套」性服務是證人楊○○個人行為,我有跟小姐說不要做這種事情云云,惟證人楊○○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我在該處的工作內容區分按摩與做半套,按摩1小時1,800元,我可分得800至1,000元,做半套客人要在服務結束後向櫃檯付2,200元,我可分得1,200元,是店家跟我說要多賺可以做半套服務,我也會告知櫃檯客人要做半套要收2,200元,店家教我要將內衣脫掉吸引客人,應徵跟發薪水都是被告處理,被告也知道我有在裡面提供半套服務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及反面),已就被告知悉並同意證人楊○○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藉此營利之情節證述詳盡,至被告上開辯解,無異是指證人楊○○隱瞞被告,且違背被告之要求,無償對男客為性服務,然此舉倘遭查獲不僅證人楊○○自身會承擔法律責任,且恐遭解職,亦陷被告於法律纏訟之不利益,此顯與常情有違,顯然是脫免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相對於此,證人楊○○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方符合通常社會情狀,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與證人楊○○並無仇恨或不愉快(見本院卷第46頁),證人楊○○在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且具結之情況下,並沒有冒著遭受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本件被告涉犯罪名重許多)處罰之風險,仍要虛構被告知情之情節而陷害被告之動機,是證人楊○○偵查中之證述,足認為真實可採,被告主觀上知悉證人楊○○提供「半套」性服務並意圖藉此營利之事實,實堪認定。至證人楊○○雖曾於警詢時證稱:提供半套性服務是我個人行為云云(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惟此證詞不合前述之一般社會常情之經驗、邏輯,且與證人楊○○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差異甚大,而參諸證人楊○○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以及相較於警詢中不合經驗、論理法則之證述,偵查中之證述更符合常情,自應採信證人楊○○偵查中之證述,故證人楊○○警詢之證述,尚不足採信,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又證人楊○○提供服務之203號包廂,房門內部設有兩道門閂式內鎖,可輕易自包廂內部上鎖且無法自包廂外開啟,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有203號包廂房門內側照片2紙(見偵卷第32頁下方、第33頁上方)足憑,此種門閂式內鎖上鎖時,在包廂內之按摩服務人員或客人如若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例如其中一方有暴力攻擊行為時),實將阻礙對外求援,亦妨害外部人員開門救援,若「涵館養生館」是單純提供按摩服務之商家,有何必要裝設兩道此種可能危害按摩服務人員或客人之門閂式內鎖之在在異於一般營業場所安全之設置,應可合理推論,門閂式內鎖係出於因應警方登門臨檢時,阻礙警方第一時間蒐證,以增加包廂內人員將衣物穿戴整齊及清理現場之時間之目的,方而裝設,是被告擔任現場負責人兼櫃檯人員之「涵館養生館」之館內設備,顯有助於避免證人楊○○在包廂內提供「半套」性服務乙事為警查緝,足認證人楊○○在包廂內提供「半套」性服務並非「個人行為」,而係被告同意甚而要求下之服務內容之事實。
4、另本案扣得之「櫃枱教戰」、「六星美容師教戰守則」等文書(該文書影本2紙見偵卷第37、38頁),觀其內容均係在教導櫃檯人員及服務人員(教戰守則內稱之為「美容師」)如何應對檢警查緝,可見在包廂內提供「半套」性服務,實為在「涵館養生館」內之服務內容,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個不是我的,我那時候去頂的時候抽屜沒有整理,所以我不知道抽屜有這個,我不清楚有這個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惟被告就該等文書部分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用途,我只有瞄過等情(見偵卷第8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不是我寫的,是之前六星級的資料,我只有瞄一下,頂下來之前在那邊上班時就有看過等情,均承認知悉「櫃枱教戰」、「六星美容師教戰守則」等文書存在於店內,且該等文書係與106年6月24日當日之營業報表同放在櫃檯抽屜內而為警查扣,有查扣照片1紙可佐(見偵卷第35頁),被告自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早已知悉櫃檯抽屜內放有「櫃枱教戰」、「六星美容師教戰守則」等文書,其於本院審理時方翻異其詞,否認知悉該等文書存在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既知悉內容為避免檢警查緝之該等文書置於櫃檯抽屜內,若「涵館養生館」確實為單純提供按摩服務之商家,衡諸常
情,為避免警方臨檢時瓜田李下徒增困擾,被告理應儘速將該等文書丟棄,被告捨此不為,益徵「涵館養生館」並非單純提供按摩服務之商家,方須備有上開載有如何應對檢警查緝內容之文書。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罪,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營利之意思,媒介並提供「涵館養生館」此場所予楊○○從事猥褻行為,其犯罪行為(媒介與容留)即已既遂,縱警員蔡○○未支付代價且實無與楊○○為猥褻交易行為之真意、楊○○未完成「半套」之猥褻行為,仍無礙圖利媒介、容留女子猥褻犯行之成立。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女子猥褻罪。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自稱大學畢業,曾從事科技園區作業員、送貨員,且正值青年,實具有從事一般正當職業之能力,竟不思進取,而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方式牟取利益,所為應予非難,且前於104年間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2年及諭知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等條件,而於105年3月1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本應珍惜前案所獲緩刑之機會,時時警惕自身、避免再觸法網,卻在緩刑期間內仍不惜以非法方式謀取利益,顯見其守法觀念、意志均屬薄弱,且犯後在有上開卷證可憑之情況下,仍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心態之僥倖,兼衡其現擔任送貨工作、月收入28,000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營業報表」1紙為被告於案發當日記載營業狀況,且編號12正係記載203號包廂(見偵卷第36頁),扣案之「櫃枱教戰」、「六星美容師教戰守則」各1紙,內容係在教導櫃檯人員及服務人員如何應對員警查緝,對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減少阻礙的效果,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為現場負責人兼櫃檯人員,自對該等物品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得之「六星級美容師規章」1紙,其內容(影本見偵卷第39頁)為服務人員休假、曠職、離職等相關規定,就本件犯罪尚無促成、推進、減少阻礙的效果,而不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106年6月24日為警查獲之媒介、容留楊○○與佯裝男客之員警蔡○○為猥褻行為以外,自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尚有其他媒介楊○○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性服務以營利,然此部分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傅伊君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