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法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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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26號聲請人 楊國榮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明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明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明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正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請准予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蓋財團為公益法人,復為他益法人,為維護其穩健推展,民法乃就組織之補正及管理方法之補正,於本條規定其管理監督機制,並由法院為之。惟上述條文之管理監督事由,應限於「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明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屬利害關係人,其依法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召開第三屆第十六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部分條文,有該次會議記錄可憑。關於上開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組織章程,其中第七條修正內容關於設置董事人數之修正、第九、十條關於常務董事人數之設置並刪除有給職之規定,並分別增列視會務運作情形設置之規定,屬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目的,因認上開捐助章程之修訂核屬必要,與相對人之精神不相違背,故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上開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四條部分,係因門牌整編,相對人之地址因此而為變更,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須變更財團組織情形無涉,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變更。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