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第9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16號。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並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憑,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 素行 ,前有多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科刑紀錄,竟仍一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騎(開)車之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安全;又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75毫克,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因接獲父親病訊急於返家,以致一時心存僥倖而再罹刑典;又被告之父已於101年農曆年除夕往生,幸所為並未肇致其他用路人車受有損害及被告待業中之經濟狀況、酒精濃度呼氣值等情,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仍屬過重,而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3次觸犯違背安全駕駛罪行,均因得以易科罰金,以致於繳交罰金之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為杜絕被告此等惡習,避免日後發生因酒駕肇致交通事故造成人命傷亡之不幸事件,自應判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始屬相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顯屬過輕云云。
四、量刑是實現司法權威的一項重要活動,是法官重要的職務行為之一。而量刑不合理的歧異是長期存在的、全球化的問題,也是推動量刑改革運動的重要根源。如何避免法官量刑歧異,建構公平的司法模式,也是一個世界性的共同難題。早在1970年代中後期,量刑改革浪潮席捲全球,各國無不努力探索有效規範量刑的機制,也陸續發展出各種成功的模式。歸整其所要實踐的兩大任務是消弭量刑的不合理歧異及追求罪刑均衡。衡諸各國改革模式,類都從實際執掌量刑的法官的觀點著眼,因此相關制度的改革,都在司法機構內形成與發展,也都以法官職權的運作為核心。司法院自100年2月以來,也匯入這股洪流,積極建構「量刑資訊系統」。運用先進且規劃完善的資訊科技協助法官量刑,有助於穩定客觀法律秩序的形成;但實際運用上仍不能不注意,類似的「資訊系統」,既然是實證統計,本來就是實然面的分析,而非應然面的規範,未必符合量刑均衡的理想。基於憲法上的平等原則,如何讓司法權在規範同一類型事物,能有同一的標準,確保體系正義,本來就是法官在追求審判獨立的同時,所不能忽略的實體價值。現階段,司法院所建置的資訊系統,其基本邏輯就是在體系正義的要求下,「面對這種案件,大多數法官都是如此這般量刑,所以下一個類似案情的案件,也應當如此量刑」。大多數已然的、實然的法律實踐,就是未然案件應然的參照。因此,持續不間斷的實存案例的統計、類型化分析,提供求刑或量刑參考,就成為保證司法審判的一貫性、公正性,確保體現「同等情況,同等對待」平等原則的必要工具。同時,量刑資訊系統提供與待決案件相類似案情的量刑趨勢、量刑分布情形,經由資訊的公開,使法官與訴訟關係人獲得量刑的必要資訊,法官的量刑行為將更符合可預見性、可量度性;相對地,就有助於人民對司法信賴性等理性法則的提高。而法官審理刑事案件,所面對的是千姿百態的人類行為,是氣象萬千的社會生活,是比法條和規範邏輯更為複雜的現實,因此,量刑實為刑事審判過程中相當困難的工作;尤其,刑罰本具有非常多元的目的,包括應報、特別或一般預防、矯正、解決衝突、社會保障與補償、修復等,所有的刑罰與方法都建立在多元的、相互聯結的量刑目的上。規範的建構固屬重要,但對於不同個案的情節,法官於合理範圍內酌予調整,避免規範的僵硬化,以符合具體正義,也屬必要。參酌實務經驗,檢察官求刑有偏高傾向,而法官量刑則有偏低的現象。實證統計的結果不會(也不能)忽然降低或升高刑罰裁量的幅度,法官仍應就個案情節,在求刑與量刑之間有所斟酌損益,以求平衡。經查: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因接獲父親病訊急於返家,致一時心存僥倖而罹刑典,其父已於101年農曆年除夕過世;幸所為並未肇致其他用路人車受有損害及被告待業中之經濟狀況等情,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核屬過重,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已詳述量刑理由。又查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參酌與本案情節相當之酒精濃度、未生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及是否坦承犯行等相類案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未低於平均刑度。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云云,應有誤會。綜上,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行使,並且原審處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就被告犯行量定適當之刑,所處之刑並無失出失入。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