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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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 謝儒泰 被上訴人 李銀杏 訴訟代理人 許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0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四二八地號、面積九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丁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三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2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28地號、面積916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下分別稱系爭42
7、42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上訴人5分之1、被上訴人5分之4,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案),因被上訴人與鄰地即同段426地號土地之耕作人均採慣行農法,長年噴灑除草劑、殺蟲劑等各式農藥,增加產量,而上訴人於現場栽種是採無毒有機草生栽培之自然農法,若上訴人分得土地寬度不足,左右兩側輪流噴灑農藥,勢必對上訴人自然農法有機栽種有嚴重不利之影響,且上訴人種植為林木,未來將對左右兩側鄰地造成不利之遮蔭影響,故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應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如原審附圖甲方案分割。如不能依上訴人主張之如原審附圖甲方案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土地無法分割也不符合變價分割之要件,且無分管協議,上訴人起訴無理由,上訴人乃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只是為了變價分割賺價差。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有耕地細碎或不利農業經營之情形,而有違背法令,屬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況且本件實屬兩造間之產權配置爭議,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9月22日農企字第1040226516號函之說明意旨,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如鈞院採認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則上訴人分割取得之面積雖未減少,但價值有所減損,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等語。
㈡、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被上訴人分得編號B部分上有自己的抽水地下井可以用,還有農田水利會的灌溉溝渠(按即鄰地430地號)可以用,亦可從鄰地426地號土地調水過來,且要從奮起大排調水過來,北端那邊也有一個約四分口徑的管道可以調水,如果被上訴人一定要從三角底端調水的話,可從鄰地430地號即農田水利會的渠道引到田裡,不會有用不到水的問題。且被上訴人如果堅持要使用抽水系統的話,上訴人也同意讓路、讓水通行。
㈢、另被上訴人稱其需自奮起大排直接引水灌溉,但該抽水管從照片中可以看出已經廢棄已久,顯見已長期無人引用該大排之用水,且水井若抽不到的話,大排就不會有水等語。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然因編號A部分土地靠近水溝處有設置抽水管,得以直接抽取旁邊奮起大排水溝的水以輔助灌溉,故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割予上訴人取得,將影響被上訴人所分割取得土地之灌溉使用,此一方案並不可採。本件應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適當。
㈡、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得引水灌溉之方法,須要被上訴人繞過鄰地引水後再將灌溉溝渠堵起來引至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這樣鄰地所有權人會有意見。原本的設計就是從大排直接引水過來灌溉就可以用,要被上訴人放棄這樣的使用方式也不合理,被上訴人當初先抽大排,不夠用才抽水井,大排也是重要,大排先,水井後,這樣的順序才對,所以被上訴人主張維持一審判決,即採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應以附圖乙案或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上訴人5分之1、被上訴人5分之4,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自為農發條例所規範之對象,且本件符合農發條例前開例外規定,故並無小於0.25公頃即不得分割之限制。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合併觀察呈三角形形狀,西側及南側分別有排、給
水路等情,業經原審會同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
⒉本院審酌:
⑴不論採附圖乙案或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
地之面積均未有增減,且所分得之土地均臨接西側及南側分別有排、給水路,均符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但採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土地過於狹長,不
利於上訴人耕作,且所面臨西側及南側之排、給水路之面寬甚短,亦不利於上訴人農業灌溉給水及排水之使用,對上訴人而言並不公平,則此方案實不宜採用至明。
⑶如採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所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所
面臨西側及南側之排、給水路之面寬除比採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之面寬較長,有利於上訴人農業灌溉給水及排水之使用外,該所分得土地地形亦較為方正,不至於太狹長,有利於上訴人耕作使用;而被上訴人所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亦較採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所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方正,所面臨西側及南側之排、給水路之面寬並未過短,且其上有被上訴人所有之水井亦得抽水灌溉,均有利於被上訴人農業灌溉給水及排水之使用,是此方案較符合公平之原則。
⑷至被上訴人雖辯稱需直接抽取旁邊奮起大排水溝的水以輔助
灌溉,故將附圖丁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割予上訴人取得,將影響被上訴人所分割取得土地之灌溉使用云云,惟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丁案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即得以所面臨西側及南側之排、給水路灌溉給水及排水之使用或以水井抽水灌溉使用,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之農業灌溉給水及排水權利並未受損,且仍得依其他方式抽取旁邊奮起大排水溝的水以輔助灌溉,並未妨害其農田水利之灌溉。
⑸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採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合併
分割,較為公平妥適。原審採附圖乙案所示方法予以合併分割,尚非適當公平之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4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經原審及本院向雲林縣土庫鎮農會為告知訴訟,而上開抵押權人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揆諸上揭規定,雲林縣土庫鎮農會之抵押權移存於被上訴人分配取得之土地上,然此乃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毋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原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廖國勝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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