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6324號債權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理人 江雅鳳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鍾凱杰鍾馥吉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鍾凱杰即鍾馥吉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請求聲明、事實及理由,係請求債務人清償電信費用新臺幣37,030元及利息,惟經核債務人鍾凱杰即鍾馥吉於民國107年7月2日受法院裁判宣告監護,無法單獨為本件之相對人。經本院於110年3月11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及其監護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陳報其監護人之姓名及送達地址,及提出債權讓與通知監護人之通知函、收件回執影本。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監護人之通知函、收件回執影本,債權人對於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債務人未盡釋明之責,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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