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 賴廷政 上列聲請再審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案件經判決後得聲請再審者,以判決確定為前提。蓋案未確定,就令認定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確有錯誤,猶得依普通上訴程序,予以救濟,自無提起再審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7號、19年抗字第14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亦有明文。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賴廷政(下稱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係以本院該案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而此部分罪刑,聲請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424、429條等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㈡、惟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對聲請人所處罪刑,係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用財物罪)予以審判(參該案判決第50頁),又聲請人被訴該案之起訴罪嫌,尚另包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各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335號併辦意旨書),且本院該案判決理由欄中亦就聲請人關於其他被訴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該案判決第67-78頁);而本院該案判決後,雖聲請人就該案判決之一部(即上開罪刑)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然公訴人業已就此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請上字第3號102年1月17日上訴書),依據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效力及於該案判決其他有關係部分,是以本院該案對於聲請人所處之上開罪刑,應認業已上訴最高法院,該案自屬尚未「判決確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依法既未「判決確定」,聲請人自無從逕對該案判決聲請再審,是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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