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告 徐宏文
徐宏明 被告長弘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肆佰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伍佰元,尚不足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涂菀君